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的区别
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所涵盖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狭小很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除了机动车驾驶入外,还包括交通运输管理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等等其他人员。
2.犯罪客体的区别
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都是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但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犯罪客体是通过给不特定的多人造成死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表现出来;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破坏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表现出来。
3.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考察,一般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方面进行考察,是间接故意,即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
4.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有两条:第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第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比较宽泛;危险驾驶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竟驶和醉酒驾车,比较狭窄。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盂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E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撞人(不特定的多数人)属于j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日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是一般三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与危险驾驶罪自同,都是机动车驾驶人。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与危险驾驶罪酶客体相同,都是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不存在直接故意。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闹市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人群,其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其主观方面就是间接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包括《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险犯,也包括《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结果犯。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在道路交通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故意驾车撞人,其中包括醉酒后故意驾车撞人。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 除具有危险性之外,还具有加害性:行为人的本意并非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本身,而是利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手段来使其具有“加害性”的目的成为现实。因此,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除具有危险性之外,也应当具有加害性,才能满足“相当”的要求。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就同时具有危险性和加害性。而危险驾驶行为仅具有危险性,不具有加害性,危险驾驶行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行为人也并非借危险驾驶行为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实现某种加害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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