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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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