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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知名交通事故律师,自2005年3月开始专注于交通事故法律的研究与实践,数百件成功案例证明专业实力【详细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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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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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星 光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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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8398831 |
执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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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
办公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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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1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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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
案情:原告朱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张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2天,医嘱休息8个月。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某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分别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80日。两被告张某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已经60岁了(1949年11月29日出生),不应计算误工费。 分歧:对于原告能否主张误工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朱某已经60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不能主张误工费。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费赔偿应区别对待,原告朱某作为一个农民,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误工费。 分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能否获赔误工费,应当区别对待。 一、对“误工”情况的正确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民法上所说的“误工”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应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 二、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对农民来说,并不适用。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必然大大迟延。偏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社情。相关法律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既有对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劳动能力下降需要退出劳动岗位问题的考虑,同时还有对新生劳动力就业以及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等问题的考虑,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 三、误工费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送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四、误工费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有劳动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实际误工损失,就可以要求误工费赔偿。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综上所述,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起诉索要误工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考虑。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包括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认定,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受伤的朱某虽然已六十多岁,但其提供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仍然承包土地,且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故支持了朱某的误工费请求。原告朱某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34.44元,误工天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44元/天×180天﹦61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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