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8日,甲驾驶的汽车与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现场发生变动,交警部门下达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并告知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7月15日,乙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驾驶的汽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案有调解结案的基础,及时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经过耐心细致地明法析理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若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处于强势地位,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处于弱势地位,故我国要求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购买强制保险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也是平衡社会利益及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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