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的;
(九)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境外注册的机动车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八)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九)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超载低于2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高于2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路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低于30%的,处300元罚款;超载达到或者超过30%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列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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